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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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5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苗栗縣○○鎮○○里○○街○○號之「精衣精品店」負責人,於民國95年4月16日下午,因媽祖遶境,在其前開精品店門口以金爐焚燒紙錢,原應注意焚燒紙錢時,應注意防止著火之紙錢飛散,影響往來人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適有行人 王豔豔 行經該店門口,遭甲○○前開金爐內著火之紙錢飛散吹至王豔豔之右下腿,致使 王女 受有右下腿二度燙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