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置機車電門上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甲○○○一人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夾在腋下之錢包一個,得手後逃逸,惟因甲○○○追喊,乙○○所騎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在距離該處約十公尺處,錢包亦掉落,乙○○則跑步逃離現場,嗣經警在前揭機車上採得指紋二枚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證照片八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三○六二號鑑驗書、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六、一七、一九至二一、三二、三三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之法定刑
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被告係故意再犯上開竊盜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無論依修正前、後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則其所犯竊盜及搶奪犯行,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對徒步行走之婦女行搶財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並參酌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新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