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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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6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許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賀 李枝蜜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賀李枝蜜邀同第三人 楊淑華 、 賀秀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730,000元,借款期限起至民國104年8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第三人賀李枝蜜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2月28日,尚欠本金333,28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第三人賀李枝蜜已於民國92年5月9日將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鑫。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交易明細、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5年度拍字第116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永康市○○○段│1622│建│1,741.45│10000分之32│││││││││││││││││││├──┴───┴────┴────┴─────┴─┴─────┴──────┤│重測前:鹽行段624-4地號。│└─────────────────────────────────────┘┌────────────────────────────────────────┐│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1168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七│合│面│主要│陽│花│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台│位││├──┼─┼──────┼────┼────┼─┼─┼─┼──┼─┼─┼─┼───┤│001│10│臺南縣永康市│臺南縣永│9層樓房│20│20│平│鋼筋│3.│1.│平│全部│││11│鹽行里新行街│康市鹽東│鋼筋混凝│.4│.4│方│混凝│55│56│方│││││98巷14弄12號│段1622地│土造│5│5│公│土造│││公│││││7樓之21│號││││尺││││尺││├──┴─┴──────┴────┴────┴─┴─┴─┴──┴─┴─┴─┴───┤│含共用部分鹽東段108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重測前:鹽行段3801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