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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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列補充:「甲○○於民國94年12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友人飲用啤酒,飲用至翌日(即26日)凌晨零時許結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入境我國工作,對於我國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應知之甚詳,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達每公升1.29毫克,並因此撞上電桿而送醫救治,顯已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