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後僅11日,即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再度冒然騎乘機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