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楷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楷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尚非上開案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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