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抗告人 邱楷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楷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12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與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爰裁定自112年10月25日起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並供出上手,已無反覆實施之虞,請以具保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每日至警察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俾使抗告人在執行刑期前,有機會返家安頓事務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本案件,已於112年11月8日經本院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