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志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曾志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可佐。又依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可認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下稱毒品條例)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而本件經裁量後,認抗告人另有詐欺等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況抗告人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難以期待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等語,爰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另案案發前已有戒癮治療在執行,且羈押於監所逾2個月以上,早已無毒癮,自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㈡又抗告人雖已離婚,但仍需支付前妻及子女之生活開銷,亦有父母尚需扶養,如送觀察勒戒,其家庭經濟將受重大影響,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按,毒品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制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目前有無在押,或其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在押2個月以上及其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