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曉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楊曉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阿龍小吃部,徒手竊取 劉秀柑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秀柑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楊曉雲涉案,於同年3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楊曉雲同意後,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該手機(已由劉秀柑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曉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秀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何巧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