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宏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通譯潘柏樺書記官邱淑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宏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宏康與 黃宏濬 為大學社團友人,其等均為LINE通訊軟體「社團幹部群組」之成員,並因債務糾紛而素有嫌隙,宋宏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21時36分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所,使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第一個「社團幹部群組」(下稱A群組),未經黃宏濬同意、授權,擅自以複製方式取得黃宏濬之LINE帳號大頭貼照片後,將之更換為其所申設之LINE帳號大頭貼照片,並將其所申設之LINE帳號暱稱變更為「黃宏濬」,冒用「黃宏濬」之名義,發送「全部都已讀代表宋宏康也看過了…自己不過比我待久一點多學一些,還會點六爻卦就以為有多厲害…」等文字訊息及內容為「這些大一生好好培訓,以後對我們大有幫助…每件事情都是轉變的契機,一定要好好把握」之截圖訊息。㈡接續於同日21時41分許,登入LINE第二個「社團幹部群組」(下稱B群組),以相同犯罪手法,再度冒用「黃宏濬」之名義,發送「看了就討厭還跑去厚任那裡講我的事,滾遠一點」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黃宏濬。嗣黃宏濬發現冒用自己名義暱稱為「黃宏濬」成員,竟將自己從群組中剔除而心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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