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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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榮於民國109年6月14日0時至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時37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被告係因行車搖晃方為警攔查,顯見其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況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模板工作(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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