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 張呂富美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七0五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拆屋交地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310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02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部分,其請求返還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區○00○○地○號假54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8,078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元計算,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合計為597,772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之調查認定,相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即相對人得請求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047元【14(元/平方公尺)×8078(平方公尺)×8%=9047,元以下4捨5入】。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返還之土地及時受償前揭金錢給付,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0,157元【9047×(3+4/12)=30157,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0,15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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