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岡小字第112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5年12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者,按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逾期第2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3個月
者,按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逾期第4個月者,按新臺幣陸佰元,
逾期第5個月者,按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逾期第6個月者,按新
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