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己○○、戊○○新台幣(下同)1,4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
段243之15、243之16、243之17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並於民國90年6月1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應負責提供10米道路(下稱系爭10米道路)給原告做為出入系爭三筆土地之用,被告乃委託訴外人乙○○規劃系爭10米道路,且與其他地主交換土地使用,做為系爭10米道路之用。
㈡被告丁○○與受告知人戊○○、己○○曾簽訂提供土地作為
道路通行使用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戊○○、己○○)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56之4地號土地內闢建10米道路,經測量後製實測圖,甲方(即被告丁○○)應予同段256之5地號分割出相等面積土地給予乙方。
」,雖戊○○、己○○二人未於協議書簽名,惟被告另簽訂保證書,保證將同段207之30、207之31地號土地於完成產權登記後移轉給戊○○、己○○,事實上被告已依協議書約定將同段256之5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同段207之30、20
7之31地號二筆土地,並提供給戊○○、己○○作為交換土地供作系爭10米道路之用,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戊○○、己○○共有。
㈢被告委託訴外人乙○○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
小段207之30、207之31地號土地分割253平方公尺與戊○○、己○○之土地交換,以換取同段256之43地號土地通行權,然經戊○○、己○○二人申請桃園縣 蘆竹 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實際上所建築之系爭10米道路所使用戊○○、己○○之土地面積為349平方公尺,而被告只有移轉給戊○○、己○○之土地面積253平方公尺,尚不足96平方公尺土地,故戊○○、己○○表示如不補足土地或給付補償金,將拆除系爭10米道路中被占用之部分道路。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10米道路供原告通行之用,故被告顯有履行之義務。
㈣被告未依約履行應提供10米道路之通行權,致原告出入系爭
三筆土地之權利受到影響,故被告應將其土地分割出9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戊○○、己○○所有,以完成道路用地之交換,始達成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之約定,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被告出賣系爭三筆土地時,對原告承諾負責提供10米道路供
通行之用,且委託乙○○規劃舖設道路,惟因被告提出交換之土地面積不足,致生爭議,被告應負完全履約責任,否則將來戊○○、己○○阻止原告通行道路時,原告再對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恐被告已他去,或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難以求償,故原告有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利益。另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戊○○、己○○二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請書、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協議書、土地提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協議書、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蘆竹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聯安工程公司所製道路計畫工程圖、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蘆竹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蘆竹測字第0950011495號函
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0米道路之全線寬度均在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0米以上(全線寬度在10.7米至15米之間),換言之,原告稱:「被告未依約提供10米通道」一事,完全不實。系爭10米通道既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是否有產權糾紛,乃是鄉公所應否依法徵收或地主之戊○○、己○○二人可否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要與原告無涉,更非本件契約之被告是否履約之問題。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全文均無任何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145萬
元予第三人戊○○、己○○之義務,且依渠二人之陳述可知,此乃渠二人與訴外人乙○○簽訂切結書約定:「…若發生越界築路面積超過253平方公尺時,超過面積負責剷除道路恢復原狀,若未部分剷除道路恢復原狀,則每坪新台幣柒萬元計價購買」事項,嗣後乙○○因故違約,故戊○○、己○○二人向乙○○要求依約購買土地,可見戊○○、己○○並非向「原告」要求移轉土地或給付補償費,乃原告竟向被告請求戊○○、己○○二人所未主張之事項,顯屬無據。縱認戊○○、己○○可向被告主張權利,亦應由渠二人主張,而非由原告片面指定應將207之5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9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戊○○、己○○,或賠償渠二人145萬元。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縱認被告未提供10米道路供
通行,原告亦僅能「拒付尾款」,顯無權請求被告對第三人(即戊○○、己○○)為給付。被告雖非與戊○○、己○○以「交換土地」之方式設置系爭10米道路,但已「無償」移轉土地予戊○○、己○○,故已完成設置系爭10米道路,顯已依約完成債務本旨。
㈣況且不論戊○○、己○○○○○鄉○○○路於前,即使其嗣
後或自始不同意,亦應循國家賠償方式求償;縱使戊○○、己○○將收回其提供超出253平方公尺面積土地部分之通行權(目前並未收回),惟戊○○、己○○收回通行之土地後,原告頂多可依約主張拒付尾款,或主張買賣瑕疵擔保,尚無權就「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權義關係」為主張。
三、證據:本院執行處函、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平面圖等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受告知人戊○○、己○○方面:
一、陳述:受告知人戊○○、己○○二人於93年初依與乙○○之約定將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第256之4地號土地,分割出25
3平方公尺做為道路用地,而乙○○於93年7月31日則簽立切結書同意「若發生越界築路面積超過253平方公尺時,超過面積負責剷除道路恢復原狀,不得推諉,若未剷除道路恢復原狀,則每坪新台幣柒萬元計算購買。」,因系爭10米道路完成後,經測量結果,受告知人所提供之道路用地為349平方公尺(即256之43地號為253平方公尺,256之44地號為96平方公尺),已超過乙○○所簽署切結書所約定之253平方公尺,故依切結書約定,乙○○應給付渠二人2,032,80
0元。
二、證據:提出切結書、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另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查南崁內厝段溪州小段207之13等地所在之長溪路之管理權人及可否廢止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戊○○、己○○14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後聲明,均係基於被告應否履行契約義務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243之15、243之16、243之17等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兩造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負責有10米道路出入至買賣土地,雙方約定被告完成或提供10米道路土地交換完成時,原告再給付尾款;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應提供10米寬之道路供其出入系爭三筆土地之用,被告依此約定提供系爭10米道路,惟系爭10米道路中部分土地係被告與戊○○、己○○交換之土地,因戊○○、己○○提供之溪州小段256之44、256之43地號土地面積共349平方公尺,而被告移轉與戊○○、己○○之溪州小段207之30、207之31地號土地僅有253平方公尺,不足96平方公尺,故戊○○、己○○表示如不補足土地或給付補償價金,將拆除該段已設道路,原告因此通行系爭三筆土地之出入將受妨礙,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查:
㈠原告稱戊○○、己○○表示如不補足土地或給付補償金,戊
○○、己○○將拆除該段已設道路,屆時被告即有給付不完全之虞,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云云。惟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係提供10米道路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三筆土地出入至臨接外面通行之道路,已設有10米寬之道路存在,業經本院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測量成果圖及被告提供之照片各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被告已依約履行應提供10米道路供原告出入通行之用,況原告亦自承已依約給付買賣系爭三筆土地之尾款1,300萬元(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於被告提供10米道路供通行並辦理土地交換完成時,原告始需給付尾款),足見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未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於被告是否應對戊○○、己○○二人補足土地或給付補償價金等事項,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上開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原告顯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
㈡再原告稱被告丁○○曾簽署保證書,同意○○○鄉○○○○
段溪洲小段207之30、207之31地號土地,於辦理產權登記後,移轉給予戊○○、己○○,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為證。惟不論前開保證書是否成立、生效,依保證書所載「立保證書人(為被告丁○○)分割共有物後登記坐○○○鄉○○○○段溪州小段207之3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丁○○),207之31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豐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完成產權登記應移轉給予戊○○、己○○兩人,若不移轉致損害他人權益所造成損失具保證書人應負一切賠償責任。(但戊○○、己○○不提供土地作道路使用同意書,則本保證書作廢無效。)此致乙○○先生」之文意可知,被告丁○○出具之保證書係向乙○○保證願將上開土地移轉給予戊○○、己○○,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既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以保證書之約定而主張 伊得 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亦不能據此請求被告應向第三人戊○○、己○○為給付,是原告依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取。
㈢原告又稱依被告丁○○簽署「土地提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協議
書」之約定,被告應分割出相等大小之土地面積給戊○○、己○○,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惟該紙協議書並未經戊○○、己○○二人簽名,是協議書既因缺少一造之簽名而未完成,顯不生協議效力,縱認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該協議書約定之人為被告丁○○與戊○○、己○○之間,與本件原告無涉,故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為給付。
㈣原告另稱戊○○、己○○有拆除系爭道路而出現不足10米道
路之情形,在除有另外約定之要件下,系爭買賣契約書仍無法解釋為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仍無權利請求被告向受告知人為給付,是原告稱將來系爭道路恐有被拆除,而要求被告向受告知人給付云云。惟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要約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要約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經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係謂被告負責有10米道路予原告供出入至買賣土地,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將其所有土地分割給予戊○○、己○○,或約定被告應給付145萬元予戊○○、己○○之義務,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款僅係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相關給付,自與民法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己○○14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於90年6月14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固約定被告須提供10米道路予原告做為出入系爭三筆土地之用,因被告已依約履行,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保證書為主張,核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要件均不符,難認原告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戊○○、己○○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原告所稱之「第三人給付」,既未與原告達成何種約定,原告就此部分自無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如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