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10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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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1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辱職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0二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辱職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0二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因觸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傳令無故應到不到罪(辱職罪)經前陸軍步兵第一二七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知羈押,並提起公訴,至六十六年三月五日由該部以六十六年判字第0一四號判決無罪始予開釋,而該判決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經查雖屬實情,然原決定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為陸軍步兵第一二七師砲兵五0七營中尉聯絡官,其對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應支援該師步三營營測驗,竟擅自前往住宿營地附近睡覺,以致未參加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之防禦作戰會議既不否認,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本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乃駁回其請求。再參以前述判決已明載聲請人奉命應配合參加營測驗演習,而聲請人於聲請覆審狀中又自承其未參加該防禦作戰會議係因「不知道」有會議要開,始自行前往住宿營地附近休息等情,即難謂其遭羈押非因其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以:聲請人未參加該會議係因「不知道」有會議要開,亦非參加該會議之必要人員,且睡覺、休息是天經地義之行為,聲請人單純之未參加會議及睡覺,顯不合於不當行為之要件,原決定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內涵顯有誤解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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