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電鍍項鍊壹條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電鍍項鍊壹條沒收。
事實
一、㈠甲○○明知所有之項鍊1條係鍍金膺品,實際價值僅新台幣(下同)15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2日1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國揚機車店」前,向乙○○佯稱係價值3萬元之純金項鍊,欲以1萬2千元之價格便宜出售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以1萬2千元之代價購買該項鍊。
㈡甲○○明知其先向乙○○收取2萬1千元手續費及利息,然未依約貸予乙○○10萬元,與乙○○並無借貸債權關係,嗣乙○○以甲○○未依約出借款項,於95年11月上旬至甲○○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家中,索討先前交付2萬1千元,適甲○○外出,而由甲○○之母親代為返還該款項,甲○○得知後,心生不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國揚機車店」前道路上坡處,藉詞乙○○毀約要求乙○○交付18萬元,並對之恫稱:如不付18萬的錢,就叫黑道來收錢,且會痛打你一頓,腳筋弄斷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使其心生畏懼,乙○○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機車售予桃園縣楊梅地區「光明機車行」,得款9千元後,返回該處交給甲○○,甲○○取得該款項後離去。
㈢甲○○食髓知味,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95年12月26日以行動電話約乙○○至上址「國揚機車店」前道路上坡處見面,乙○○因害怕即自備錄音機前往約定地點,甲○○要求乙○○交付18萬元,並恫稱:「黑道打完還要去法院,我跟你講,我跟你講過,黑(道)的要來跟你收18萬(元)。」、「‧‧‧黑(道)的會來你家收。」、「他晚上要來收18萬(元)」、「他會把你痛打一頓腳筋弄斷,叫你媽想辦法還總共18萬(元)。」、「人家說要打你,黑(道)的說要打你,妳去問警察黑(道)的是怎樣。」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使其心生畏懼,因乙○○無法交付甲○○款項,遂於離開後攜帶錄有上開內容之錄音帶報警,經警告知乙○○佯稱同意配合甲○○,於翌日(95年12月27日)下午2時,在同上址處交款,屆時甲○○果前來取款,經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遂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即被害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一、㈠之詐欺犯行,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8、43至44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扣案的項鍊1條經送鑑定結果,係電鍍項鍊(重8錢9分4厘),非純金項鍊,有長江當舖95年12月27日所出具鑑定證明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8至21、2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1.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一、㈡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及上揭事實一、㈢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8至39、44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被告上揭事實一、㈢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 李柏賢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告訴人出具在被告身上取獲,其於95年12月15日遭恐嚇取財9千元花用剩餘款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在上址恐嚇乙○○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28頁)。雖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雖曾一度證稱:其交給甲○○之
9千元,是借給甲○○云云,惟查,此情經公訴人提示其警詢筆錄後,詰問乙○○為何在法院作證時所述交付9千元予乙○○,與在警詢時陳稱交付9千元予乙○○之原因不同,證人乙○○即坦稱在警詢陳述,遭甲○○恐嚇後始交付9千元乙節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2頁)。復參以,證人乙○○因缺錢原擬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向被告詢問是否妥適,嗣因乙○○當時未滿20歲,地下錢莊不願出借款項等情,亦據證人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則乙○○本人既已缺錢,焉有餘錢可借給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既然要跟乙○○拿18萬元,為何只拿9千元?)因為他只有9千元。」、「(你只拿9千元,剩下的17萬1千元你如何處理?)我只是口頭隨便說18萬元,並沒有真的要跟他要剩下的17萬1千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顯係以上開方式恐嚇乙○○交付財物無訛,證人乙○○此部分所稱,交付給被告之9千元是借款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為限,即便是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本件告訴人乙○○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亦無同意出借款項給被告,則被告並無任何合法事由,可向告訴人拿取金錢,卻以上開恐嚇方式,讓告訴人害怕而交付財物,或尚未交付財物之際即為警查獲,足見被告有不法意圖甚明。另被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用以證明其遭歹徒以電話詐騙財物,惟被告是否遭歹徒詐騙財物,與其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性,並不能解免已成立之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上揭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就上揭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上揭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予以刪除,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而關於上開判決所提及之「包括一罪」,雖未曾明文於刑法條文上出現,然依我國實務判決近年來均認為其範圍應係涵蓋「接續犯」及「集合犯」之二概念。而接續犯之定義,應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另就集合犯之觀念而言,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於95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該兩次恐嚇取財行為之時間已相隔11日,非屬密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第二次還要去找乙○○拿錢?)因為還想再嚇他,看可不可以再挖一點錢出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應係第1次恐嚇取財得手後,食髓知味,再行起意思再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犯行,本係分別作成之行為,其個別之獨立性極強,於刑法評價上原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與上開接續犯之定義即有出入;另被告所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之犯罪型態,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故此情形並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本件被告先後所為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恐嚇取財之本質亦非具反覆性與延時性等特徵,是其上開二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意旨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接續犯,尚有誤會。被告上揭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並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法刑第25條第2項,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施以詐術及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致觸刑章,並參酌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電鍍項鍊1條,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