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72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玉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前手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向原告前手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