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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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啓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至3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刪
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
場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
載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且前案之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剛滿1年即再犯本案
,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