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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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瑋於民國107年1月8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HONDA工廠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5年間,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
0元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