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千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告訴人 邱士明 個人隱私及居家安寧,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警卷第10頁),嗣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暨考量其稱因缺錢一時心生貪念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3,0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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