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2號再抗告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而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