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松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測得其吐氣」之記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暨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開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被告黃松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茂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4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農場路口時,因見巡邏警車心生慌張,車速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覺黃松茂渾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4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