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被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
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社區保全人員發
現逮捕並報警處理,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
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二)扣案之剪刀1把為
被告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
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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