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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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1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經核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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