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
雄簡字第876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
列之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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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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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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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捌佰捌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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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壹仟捌佰捌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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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