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區人民法院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二001)芝民一初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即判決書第三頁中段所示「一、准予原告丙○○與被告乙○○離婚。二、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 張健 由原告負責扶養至獨立生活時止,由乙○○支付教育費、生活費,計人民幣兩萬元。三、夫妻共同財產舊彩電一臺、梳妝台一張、席夢思床一張歸原告丙○○所有。」准予認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乙○○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經丙○○向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以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區人民法院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二001)芝民一初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且有大陸地區公證書為證。茲因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迄需前開判決予以認可,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區人民法院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二001)芝民一初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永州市公證處二00二年二月四日(2002)永證字第0二一、0二二號離婚及判決確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二一七五七號、
(九一)核字第0一七00四號證明書等為證,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前揭大陸地區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係以兩造婚姻基礎不牢,雙方之間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年齡相差甚遠,生活習俗亦不適應對方,另相對人回臺灣後不顧及聲請人生活,給聲請人帶來一定精神傷害,聲請人在不瞭解相對人的情況下草率與其結婚等是本案的又一因素,故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相當,且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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