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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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後初尚和睦,詎被告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月間離開家中後,即行蹤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報紙、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國法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六十八年十月間離開家中後即行蹤不明,經多方查尋音訊杳無等情,業據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證人魏國法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原告據此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