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以由乙○○與大陸地區女子 江小英 假結婚方式,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於上開行為後,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其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毛小敏 」之大陸地區人士,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亦明知乙○○與大陸地區女子 王海鴻 (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業於99年1月19日遣送出境)並無結婚真意,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王海鴻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乙○○、「毛小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乙○○、「毛小敏」、王海鴻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甲○○出資且安排乙○○於93年8月21日(起訴書誤植為93年8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海鴻於同年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於翌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4)榕公証內民字第6574號結婚證明書後,乙○○隨即返臺並持上開經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93年9月15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3)中核字第078104號證明。其後,乙○○即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於93年10月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海鴻入境來臺,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大陸地區女子王海鴻「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甲○○、乙○○、「毛小敏」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海鴻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4年2月8日持上開許可證以為掩飾,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乙○○並於94年2月12日依甲○○之指示,帶同王海鴻至其戶籍地所在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派出所警員將乙○○與王海鴻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轄區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海鴻入境臺灣後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及證人王海鴻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與王海鴻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切結書、乙○○戶籍謄本資料(未與王海鴻辦理結婚登記)、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份、面談紀錄2份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
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又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上訴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及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之本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即無比較適用問題。
㈣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後述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易科罰金部分:
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提高標準並換算新台幣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所為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使問題,而更正被告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所涉法條係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與乙○○、王海鴻、「毛小敏」,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乙○○、「毛小敏」,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鄭鴻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乙○○等人前於92年間已有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江小英非法入境臺灣之不法行為,有本院
97年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詎被告與乙○○等人竟另行起意,復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王海鴻非法入境臺灣,足以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五、被告雖於9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以由乙○○與大陸地區女子江小英假結婚方式,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伊與江小英離婚後,當時伊在台灣,時間是93年7、8月,甲○○從大陸打電話給伊,稱要伊當王海鴻之人頭老公,讓伊搭飛機前往大陸找甲○○,伊即至大陸找甲○○等語,佐以兩案犯罪行時間已隔8月以上,且乙○○假結婚對象亦屬不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非難以強行分開,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本案被告以由乙○○與王海鴻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應係於乙○○與前案之大陸地區人民江小英辦理離婚後,始另行起意者,與前案自始即無概括之犯意存在甚明。從而,本案自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另行論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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