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原名許彥琦.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法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070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必被告及具保人均已受合法之送達通知,而被告屆時不到場或具保人不偕同被告到場接受執行刑罰,方可認定被告已逃匿而將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沒收。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具保在案。嗣受刑人即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或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均傳、拘未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98年度執字第223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8年度執助字第182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8年度執助字第177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所為之公示送達,觀之該函文上所記載之應到日期為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然公示送達公告係於98年12月7日函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該公所於98年12月10日始將該公告張貼在該公所之牌示處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3日竹檢國執法98執2232字第31748號函、98年12月7日竹檢國執法98執2232字第33161號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8年12月10日桃龜鄉民字第0980041260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則公示送達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是以該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應於99年1月9日始生效力,具保人甲○○根本無從在98年12月16日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綜上,是本案既有如上之送達瑕疵,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甲○○於限定時間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懿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