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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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5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3號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何美蘭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479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MEN'S67%COTTON23%POLYESTER10%NYLONWOVENBLOUSON1批(報單號碼:第AW/96/4492/1549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6203.32.00.00-5,無輸入管制規定。
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COAT(TRENCHCOAT),材質與原申報相同,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201.12.00.00-1,輸入規定MP1,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認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又原告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並經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合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60,2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8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672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該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實務上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罰虛報之責任要件認為係
以「推定故意」為限,如行為人舉證自己就虛報行為並無故意,即可免罰: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就處罰虛報等制裁性法律之責任要
件,應注重嚴格文義解釋,方能保護人民自由權利,故實務上認為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即採取「推定故意」為限,如行為人舉證自己就虛報行為並無故意,即可免罰,以符合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並符合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495、521號等解釋之意旨。
⒉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6號判決意旨,足見
關於規避檢查等關務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實務上大法官已由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推定過失」,轉向「推定故意」及要求行為人「舉證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免罰之趨勢。申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虛報貨物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此制裁性法律之解釋,應注重於嚴格文義方法,方能保護人民自由權利,而「虛報」行為,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此已為學者所肯認。
⒊又海關緝私條例制訂之目的乃在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
緝(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規定),是貨物進出口時,依法固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申請查驗,然國際貿易暨貨物報關程序十分繁瑣複雜,難期當事人就該程序均能完全掌握無誤,從而實際貨物與原申報貨物偶有不符,即非行為本質所不能想見。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罰虛報,應係為確保當事人就貨物進出口相關事項能誠實申報,防止行為人藉虛報貨物之行為逃漏關稅、逃避管制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此觀諸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及該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虛報之行為態樣,限於「虛報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及「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憑證」暨「其他違法行為」自明。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貨物虛報之處罰,當以當事人故意為前提,若其僅因過失致實際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既為國際貿易通關實務所難免,自不得以罰鍰或沒入等行政處罰相繩,否則無異違反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並因無法達成管制目的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貨物虛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採取「推定故意」之解釋,而要求行為人須舉證自己就虛報行為無故意,方能免罰,其不僅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495、521號等解釋之意旨,更寓有將進口人遵循國際貿易慣例及航運常規,就進口報單、艙單等各種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協力義務加以責任化之目的。乃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相較於同條文其餘規定,既有「逃避管制」之明文,其法律效果復為處貨價1倍之3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對行為人當屬最重之處罰,則更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方為合理。基此,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並逃避管制之行政罰責任條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當屬無疑,故人民只要能證明船上貨物是因過失誤裝、誤運,而非故意有虛報之行為,即可免罰。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即涉及其他違法虛報行為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須人民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始可免罰。」。
㈡原告依據系爭衣物製造商提供之資料據實申報為衣物名稱
為「blouson」並已詳盡查證義務,絕無被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名稱」,其率斷遽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顯然違誤:
⒈由被告對系爭衣服所述之查驗結果並無法顯示系爭衣服
即係「及膝長外套」,迺被告徒以此遽認原告申報之衣服名稱與其所認定者不同,顯係臆測推斷,實有違誤:
被告僅提及「為棉製男用及膝長外套」,然被告全無論述究竟憑何認定系爭衣服即係「及膝長外套」,即逕自臆測原告申報之衣服名稱與其所認定者不同,顯屬率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嗣經原告提起訴願,迺訴願機關亦僅援引被告之陳述,未予詳查,遽謂被告之認定洵無不合云云,亦有違誤。
⒉原告依據系爭衣物製造商提供之資料據實申報為衣物名稱為「blouson」並已詳盡查證義務:
本件衣服男用外套blouson係由香港G2000(Apparel)Ltd公司設計、製作並供應,該男用外套blouson系列銷售往歐洲、美國及台灣等地均係標示blouson,G2000公司提供予原告之本件衣服產品資料(stylinginformation)上即記載blouson。由供應商G2000公司提供資料可知,本件衣服(POno.00000000)之產品說明(descriptionofgoods)為Men's70%cotton、21%polyster、9%nylonwovenblouson及貨物稅則號列為6203.3290,由於我國貨品稅則號列所列載之貨名並無blouson此一貨名,原告於申報時,係根據本件衣服之款式(men'sblouson)及材質(cotton),並參照國際各大品牌blouson等同於jacket之類別,於我國貨品稅則號列之中找尋最接近之貨名: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夾克及西裝式外套(Men'sorboys'jacketsandblazers,ofcotton)及稅則號列:00000000,作為申報之依據,並據實於本件進口報單填載貨物名稱為Men'sBlouson且稅則號列為6203.3200。
⒊由上可知,原告申報本件衣服名稱為「blouson」,完
全係依據系爭衣物製造商提供之資料據實申報,並已詳盡查證義務,蓋經原告查證之結果,供應商之產品資料所載之「blouson」即為我國貨品分類之「jacket」或「blazer」,故原告絕非故意將本件衣服名稱申報為與被告所認定之衣服名稱不同,而有「虛偽申報」之情,原告絕無「虛報貨物名稱」之故意或過失,詎被告竟遽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顯然有違誤。
⒋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就處罰虛報等制裁性法律之
責任要件,應注重嚴格文義解釋,方能保護人民自由權利,實務上行政法院判決及學者均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相較於同條文其餘規定,既有「逃避管制」之明文,其法律效果為處貨價1倍之3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對行為人當屬最重之處罰,則更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方為合理。申言之,若進口申報人僅因過失致實際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既為國際貿易通關實務所難免,自不得以罰鍰或沒入等行政處罰相繩,否則無異違反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並因無法達成管制目的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如行為人舉證自己就虛報行為並無故意,即可免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衣物製造商提供之資料,據
實申報為衣物名稱為「blouson」,並於申報前詳盡查證義務,絕無被告所指稱「虛報貨物名稱」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既已證明就被告所認定之貨物名稱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符一事,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則依據前開行政法院判決及實務見解,被告率斷遽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相繩,更處以原告相當於貨價1.5倍之罰鍰,顯然違反前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並因無法達成管制目的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足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原告顯無所指之違法云云。
㈣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8年10月15日台
財訴字第09800479970號訴願決定書、重行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8年1月6日訴願決定書、原告98年7月21日訴願書、本件產品資料(stylinginformation)、供應商G2000公司提供資料、國外品牌參考資料、我國貨品稅則號列:00000000、本件進口報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復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明揭「…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原告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處罰責任要件係指「推定故意」為限乙節,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核無足採。至原告所舉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僅案屬於個案判決,其見解與本件或有不同,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
㈡查所謂「BLOUSON」,參據圖解服飾辭典第42頁(原處分
卷1附件2第2頁)關於BLOUSON之解釋:「(1)指在腰際有抽褶效果的上衣,原為男、女或兒童在滑雪時穿著。(2)指在腰際或腰線下形成蓬鬆效果之服裝。(3)法文,即英文BLOUSE之意。」、第41頁(原處分卷1附件
2第1、2頁)關於BLOUSE之解釋為:「(1)由頸部長至腰線或臀線左右的各種款式上衣,可紮入裙內(褲內)或罩在裙外(褲外)…」,及歐市執行委員會聯合分類註解EXPLANATORYNOTESTOTHECOMBINEDNOMENCLATURE
OFTHEEUROPEANCOMMUNITIES第98頁(原處分卷1附件
3第2頁)對BLOUSON之說明(中譯):「擋風夾克(一般稱為BLOUSON)係指遮住身體上半身之外穿衣服」,綜上,所謂「BLOUSON」即為短夾克或上衣。
㈢系爭貨物原申報主貨名為BLOUSON,經被告查驗結果,實
際來貨為長及膝之男用大衣,全開襟,有可摺下之尖形領子,左上右下以5個鈕扣閉合,腰部以下有2個口袋,內層亦有2個小口袋,有全縫合之長袖,腰部以繫布作為腰帶,背部以兩片直裁布縫合且下擺開衩。系爭貨物既為長及膝之男用大衣,其外觀顯與前揭歐市執行委員會聯合分類註解(擋風夾克)及圖解服飾辭典(上衣)所載關於BLOUSON之解釋不相符,被告依查驗結果更正貨名為COAT(TRENCHCOAT),並按其主成分為棉,布料為平織(WOVEN),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1.12.00.00-1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大衣、雨衣、駕車外套、披肩、斗蓬及類似品」(原處分卷1附件14第1頁)項下,應屬有據。又為慎重計,經被告檢樣送請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鑑定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1),本件貨樣為男用梭織成衣,其掩合方向左邊在右邊上,具長袖、大翻領、雙排釦、側口袋、梭織內裡與填充物,腰部車縫腰帶固定環並穿附腰帶與腰帶扣環,長度約及大腿中點附近…綜合輔仁大學織品服裝學系出版之「圖解服飾辭典」、實踐家專服裝科出版之「服飾辭典」與外國服飾辭典有關BLOUSON、COAT、TRENCHCOAT之相關註解,依本件貨樣款式非屬短夾克,且與TRENCHCOAT相近,建議本件貨品名稱為TRENCHCOAT,足證被告原認定系爭貨物為COAT(TRENCHCOAT),核無違誤。系爭貨物既經專業機關研析結果,建議貨品名稱為TRENCHCOAT,足證被告認定來貨名為COAT(TRENCHCOAT),應無不當,原告訴稱被告自行臆測系爭衣服名稱,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乙節,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㈣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英文版第
1054頁(原處分卷1附件16)關於稅則第6101節之詮釋(中譯):「…包括:厚大衣(OVERCOATS)、雨衣(RAINCOATS)、駕車外套(CAR-COATS)、披肩(CAPES)…防水風衣(TRENCHCOAT)、長袍(GARBARDINES)、附頭巾之羊毛衫(PARKAS)、填塞背心(PADDEDWAISTCOATS)。」,及HS註解中文版第835頁(原處分卷
1附件17第2頁)關於稅則第6201節之詮釋:「第6101節註解之規定,適用於本節的製品。」。系爭貨物為COAT(TRENCHCOAT),按其主成分為棉,布料為平織(WOVEN),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201.12.00.00-1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大衣、雨衣、駕車外套、披肩、斗蓬及類似品」(原處分卷1附件18第1頁)項下,洵無不合,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
㈤系爭貨物貨名為COAT(TRENCHCOAT),非為BLOUSON應
可確定,本件原告為專業進口服飾與零售業者(原處分卷
1附件21),應有足夠專業知識區分COAT與BLOUSON之不同;經查原告所附原證7其衣服圖樣為COAT(TRENCHCOAT),卻載明為BLOUSON,原告應有能力判斷該衣服圖樣與其所載貨名不符,原告依該衣服圖樣應足以認定系爭衣物為COAT(TRENCHCOAT),卻仍依供應商所提供之錯誤貨名並憑以報關,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已盡詳盡查證義務,顯係飾詞,核無足採。又系爭貨物經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原處分卷1附件22第1頁)規定,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1.12.00.00-1號,原告所訴供應商之產品資料所載之「blouson」即為我國貨品分類之「jacket」或「blazer」乙節,核與系爭貨物貨名認定及稅則分類無涉,自無審究之必要,所訴亦無足採。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明察與
注意之責任,並審慎注意,以防止發生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並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僅憑國外供應商之資料,即相信系爭貨物為BLOUSON,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顯疏於查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㈦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
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處分卷1附件10)之規定,參據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號函示(原處分卷1附件15第2頁),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從而,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6年9月1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MEN'S67%COTTON23%POLYESTER10%NYLONWOVENBLOUSON1批(報單號碼:第AW/96/4492/1549號,原處分卷1附件1),報列貨品分類號列6203.32.00.00-5,無輸入管制規定。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COAT(TRENCHCOAT),材質與原申報相同,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201.12.00.00-1,輸入規定MP1,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貨物申報為BLOUSON,並無虛報貨物名
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所謂「BLOUSON」,參據圖解服飾辭典第42頁(原處分卷1附件2第2頁)關於BLOUSON之解釋:「(1)指在腰際有抽褶效果的上衣,原為男、女或兒童在滑雪時穿著。(2)指在腰際或腰線下形成蓬鬆效果之服裝。(3)法文,即英文BLOUSE之意。」、第41頁(原處分卷1附件2第1、2頁)關於BLOUSE之解釋為:「(1)由頸部長至腰線或臀線左右的各種款式上衣,可紮入裙內(褲內)或罩在裙外(褲外)…」,及歐市執行委員會聯合分類註解EXPLANATORYNOTESTOTHECOMBINEDNOMENCLATUR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第98頁(原處分卷1附件3第2頁)對BLOUSON之說明(中譯):「擋風夾克(一般稱為BLOUSON)係指遮住身體上半身之外穿衣服」。綜上以觀,所謂「BLOUSON」即為短夾克或上衣。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為MEN'S67%COTTON23%POLYESTER10%NYLONWOVENBLOUSON,報列貨品分類號列6203.32.00.00-5,無輸入管制規定,即原申報主貨名為BLOUSON。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長及膝之男用大衣,全開襟,有可摺下之尖形領子,左上右下以5個鈕扣閉合,腰部以下有2個口袋,內層亦有2個小口袋,有全縫合之長袖,腰部以繫布作為腰帶,背部以兩片直裁布縫合且下擺開衩。系爭貨物既為長及膝之男用大衣,其外觀顯與前揭歐市執行委員會聯合分類註解(擋風夾克)及圖解服飾辭典(上衣)所載關於BLOUSON之解釋不相符,被告依查驗結果更正貨名為COAT(TRENCHCOAT),並按其主成分為棉,布料為平織(WOVEN),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1.12.00.00-1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大衣、雨衣、駕車外套、披肩、斗蓬及類似品」項下(原處分卷1附件14第1頁),核屬有據。且系爭貨物經被告檢樣送請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鑑定結果,本件貨樣為男用梭織成衣,其掩合方向左邊在右邊上,具長袖、大翻領、雙排釦、側口袋、梭織內裡與填充物,腰部車縫腰帶固定環並穿附腰帶與腰帶扣環,長度約及大腿中點附近…綜合輔仁大學織品服裝學系出版之「圖解服飾辭典」、實踐家專服裝科出版之「服飾辭典」與外國服飾辭典有關BLOUSON、COAT、TRENCHCOAT之相關註解,依本件貨樣款式非屬短夾克,且與TRENCHCOAT相近,建議本件貨品名稱為TRENCHCOAT(原處分卷2附件1),足證被告查認系爭貨物為COAT(TRENCHCOAT),並無違誤。原告所稱被告自行臆測系爭衣服名稱,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自非可採。又參據HS註解英文版第1054頁(原處分卷1附件16)關於稅則第6101節之詮釋(中譯):「…包括:厚大衣(OVERCOATS)、雨衣(RAINCOATS)、駕車外套(CAR-COATS)、披肩(CAPES)…防水風衣(TRENCHCOAT)、長袍(GARBARDINES)、附頭巾之羊毛衫(PARKAS)、填塞背心(PADDEDWAISTCOATS)。」,及HS註解中文版第835頁(原處分卷1附件17第2頁)關於稅則第6201節之詮釋:「第6101節註解之規定,適用於本節的製品。」。系爭貨物為COAT(TRENCHCOAT),按其主成分為棉,布料為平織(WOVEN),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201.12.00.00-1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大衣、雨衣、駕車外套、披肩、斗蓬及類似品」(原處分卷1附件18第1頁)項下,核無不合,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MP1),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足堪認定。原告雖稱其係依據系爭衣物製造商提供之資料據實申報系爭貨物為「blouson」云云。惟查,系爭貨物貨名為COAT(TRENCHCOAT),而非為BLOUSON,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為專業進口服飾與零售業者,有原告公司之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21)可稽,應有足夠專業知識區分COAT與BLOUSON之不同。而本件原告所附原證
7其衣服圖樣為COAT(TRENCHCOAT),卻載明為BLOUSON,原告應有能力判斷該衣服圖樣與其所載貨名不符,原告依該衣服圖樣應足以認定系爭衣物為COAT(TRENCHCOAT),卻仍依供應商所提供之錯誤貨名並憑以報關,即本件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自應注意查明貨物之貨名,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貨名,致生虛報進口貨物貨名,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所稱其已盡查證之義務,本件其無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罰虛報之責任要件以「推
定故意」為限,行為人舉證自己就虛報行為並無故意,即可免罰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且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亦釋明:「…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原告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處罰責任要件以「推定故意」為限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又原告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且非判例,其見解對於本件尚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此外,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
令:「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原處分卷1附件10),且參據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號函示(原處分卷1附件15第2頁),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是以本件系爭貨物仍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附此敘明。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又原告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並經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5年
8月26日確定,原處分卷1附件20),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合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860,2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8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672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該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