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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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月28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
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於92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犯行,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逾5年所犯,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當庭對被告本件犯行,予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月28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8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98年4月18日19時1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被告於98年4月18日19時10分│││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有施用第│││1紙。│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勒戒毒品及前科紀錄│2.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表各1份│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執行,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博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