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11、3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 伍陸零 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使用過夾鏈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伍陸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6月14日入監服刑,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於97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8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
5月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387之6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乙○○乃主動交出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560公克,檢驗後淨重0.552公克)予員警查扣,且坦言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1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39
8之1號前,乙○○乃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使用過夾鏈袋2只予員警查扣,並坦言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2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560公克,檢驗後淨重0.552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扣案使用過夾鏈袋2只。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89年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犯罪事實要旨(一)、(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使用過夾鏈袋予員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98年5月5日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800000499號、98年5月11日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800000527號報告書分別載記明確,被告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各罪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末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卻復數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即自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該院9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現應有戒除毒品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手段均屬相同,且二次犯行時間相隔要非經久,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至檢察官漏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略嫌過重,應予指明。
六、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560公克,檢驗後淨重0.552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使用過夾鏈袋2只,乃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