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財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清單等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等候43天後,均未據該銀行表示開始協商,始於97年10月2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其間該銀行均未與抗告人有任何聯絡,迄97年10月7日始向聲請人提出協商之意,惟是時抗告人已依法提出更生聲請,且該銀行兩度發函要求補件,抗告人均予以補件,惟抗告人均未曾收到該銀行開始協商之通知,該銀行雖稱曾於97年9月24日向抗告人提出本金139期、0利率、月付4,820元之還款方案,然並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及抗告人之代理人,原裁定認最大債權銀行已開始協商,並認抗告人係對已開始之協商撤件,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97年8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代理人邵良正律師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而台新銀行於收件後,隨即於97年8月21日通知抗告人於同月30日前補件,亦有抗告人所提台新銀行前制協商補件通知函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之前置協商申請,已經台新銀行之補正通知函而開始進行協商程序。而一般協商程序之進行,本即先程序後實體,即債務人應備妥所有協商所須相關資料後,債權人始開始進行實提協商之評估,並與債務人達成協商,是依同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件前置協商已因台新銀行之受理並要求補件而開始進行協商程序,迄抗告人於97年10月2日提起本件更生,尚在協商中,且未逾90日而致協商不成立,是原裁定以該協商尚未完成,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許純芳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