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宋華山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謝明佐 律師被告 黃金石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複代理人 麻敏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名舜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舜公司)之介紹,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與原擔任名舜公司靠行司機之被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合約書上載明系爭車輛為大貨車,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大貨曳引車,保險費及稅金均高出大貨車甚多,竟於原告驗車時將曳引車上之連結器取下,而使原告誤以為系爭車輛確為大貨車,且原告接手系爭車輛後2個月,系爭車輛陸續發生狀況,更換大小零件不斷,甚至發生左前輪軸毀壞,導致輪胎飛出之意外,以及變速箱故障,修理費用高達25,000元之情事。嗣後原告另得知系爭車輛實際車身尺寸與新領牌照登記書不同,將來定期驗車時恐無法通過,被告竟未將此情告知原告,應屬契約嚴重瑕疵。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無論車輛型別或車輛尺寸均與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及牌照登記書所載不同,被告無法按牌照登記書上所載之車輛條件交付系爭車輛,自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前,即已多次確認系爭車輛之狀況,之後方同意簽約,且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31日簽約後交付原告,原告亦持續使用至同年年底,足證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告交付定金後,已取得系爭車輛之行照而知悉系爭車輛為大貨曳引車,卻仍同意繼續購買,實難僅因系爭買賣合約上簡略記載系爭車輛為大貨車,即認定雙方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為大貨車,況雙方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而被告亦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難謂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所載之大貨車,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尺寸亦與牌照登記書所載不同,被告並未依契約本旨交付系爭車輛,而有給付不能之情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被告已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收受,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物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經查:
(一)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仍須先由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債務人有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況。
(二)兩造於106年8月31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以118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將系爭車輛連同系爭車輛之行照交予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合約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3-25頁),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記載,系爭車輛應為大貨車,而系爭車輛實際上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況云云,然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告)所有1997年份SCANIA廠牌大貨車壹輛牌照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自願讓售予乙方(即原告),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正」等語,可知雙方之買賣標的為牌照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之系爭車輛,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業已交付,故由上情觀之,被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收受,實難認定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況。而系爭買賣合約固記載車輛類型為「大貨車」,惟原告坦認其為資深大貨車司機,已有20多年之駕駛經驗,先前亦曾買受過大貨車,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究竟為營業大貨車或營業大貨曳引車,應無全然無法判斷之理,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簽約後即將系爭車輛及行照一併交予原告,如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種類確有疑義,亦得立刻比對行車執照之內容,即得確認其所購買之車輛種類為何,是原告於買賣系爭車輛時,是否全然不知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大貨曳引車一事,已有可疑。再參以系爭車輛實際上為營業之用,如雙方於簽訂契約時,確實要求均需以精確文字為之,則系爭買賣合約之記載應為「營業大貨車」,而非僅簡單記載「大貨車」,且系爭買賣合約以手寫註記「三項大零件:引擎、變速箱、離合器於正常使用下三個月106/8/31,人為因素不含」等文字,自文字之內容觀之,兩造約定上開契約文字之真意應為保固條款,然亦未於契約中載明上開契約文字之內容為保固條款,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並未將所有契約條件一字不漏地記載,而有簡單依雙方之經驗及習慣任意填寫之情況。是被告辯以因原告為資深大貨車司機,故兩造未在系爭買賣合約上一字一句將大貨曳引車之字樣填寫清楚等語,尚非無據。又佐以原告亦當庭告知大貨曳引車與大貨車之車輛種類並非全然無法變更,係可向監理所申請變更(見本院卷第18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可知原告所買受者縱為大貨曳引車,亦得向監理所變更車輛種類為大貨車,則系爭買賣合約上縱記載為大貨車,亦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從而,被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予原告收受,自難僅因車輛種類簡易記載為大貨車,即認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之車身尺寸經過修改,與牌照登記書上所記載之尺寸不符,將來恐無法通過監理所之驗車程序等語,然原告已坦認系爭車輛目前停牌中,並未到監理站驗車(見本院卷第17頁),自難認定系爭車輛確實會因車身尺寸問題而無法通過監理所之驗車,且雙方於系爭買賣合約中僅約明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而未約明應交付何種車身尺寸之車輛,是縱系爭車輛之車身尺寸與牌照登記書所記載不同,亦與給付不能之規定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實際車身尺寸與牌照登記書記載不同之系爭車輛,即屬給付不能云云,亦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勘驗系爭車輛之車身尺寸,然原告僅主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之車身尺寸是否與牌照登記書相符,實與給付不能之規定無涉,本院自無勘驗系爭車輛車身尺寸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已將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收受,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等語,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其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11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