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4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榮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並增列「被告陳勝榮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8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審酌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95頁),及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具體請求法院量處罰金之刑,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日收入約新臺幣50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1、95、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48號被告陳勝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燕巢戶政事務所)指定送達:高雄市鳳山區文東街201號6樓(被告兄長 陳勝璋 住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榮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8日18時許,在洪○○位於高雄市○○區○○路00弄0號前,見洪○○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未鎖,旋徒手竊取該車並牽離該處。嗣洪○○於同日19時許,發覺機車遭竊旋至附近搜尋,於高雄市鳳山區北平路、經武路尋得陳勝榮,該時陳勝榮坐於機車上、以腳推著該車前進,立即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勝榮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將車牌號碼│││之供述。│037-EB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述告訴人洪○○住││││處牽離,並於上述地點為││││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等││││事實。││││2.惟矢口辯稱:誤牽告訴人││││所有機車云云,查訊據被││││告稱有另向友人購買機車││││,該車為黑色車體,停放││││於北辰宮前,沒有車牌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有機車││││為銀色,有懸掛車牌,停││││放於民宅外,均與被告所││││辯不符,難有誤認可能;││││且如被告有購入機車一事││││,騎乘前應以鑰匙開啟電││││門方式騎車,何需乘坐於││││機車上,以腳推動機車?││││又如插入鑰匙發覺無法開││││啟機車電門,自應知悉該││││車非屬其所有,何以仍持││││續以前述方式牽離機車?││││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別,││││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2│1.告訴人洪○○於警詢之│證明前揭機車失竊及尋獲經│││指訴。│過。│││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