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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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航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朱慶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有殺傷力子彈,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旁某處,將其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模型店購買之仿金牛座JP-915型號之模型槍槍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予該不詳之人先以不詳方式車通槍管後,再自行組裝手槍,並再交予該人改造已具殺傷力之槍枝,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以600元之代價,向該不詳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警於106年11月1日上午6時53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朱慶航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顆(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非屬槍枝主要零件之槍枝零組件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宣示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經核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本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2至54頁),屬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7年3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735號函(見本院卷第151、73頁),則為本院直接送請鑑定單位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227、395頁),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31至34頁、偵卷第5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扣案足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認:①扣案送鑑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②扣案送鑑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14185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2至54頁),而經本院再將上開1顆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3所示)送驗結果為:「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
107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
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而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
㈡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委由不詳之人將原無殺傷力之模型槍,以不詳方式車通槍管,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自該當前開條例所稱之「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被告與上述不詳之人就上述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之持有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委託不詳之人製造上開槍枝後持有上開槍枝時,同時向其購買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其製造後持有上開槍枝,及上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且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目的互為相佐,前後間隔時間甚短,兩者密切關聯,客觀上已合為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又同時地遭警方查獲,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較為妥適。
㈢另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伊交「 戴德成
」之人改造及向其購買子彈2顆,且經檢察官針對「戴德成」分案偵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已供述出知情之技術提供者(改造之人),因而經檢警查獲之減刑事由等語;惟查:⒈按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枝之人,固多有該槍枝之來源
,但於製造(改造)槍枝之情形,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成槍枝,或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倘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上揭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雖迭於偵審中均供陳:伊所持扣案之槍係交給「戴德成」之人改造、伊並向其購買扣案子彈2顆云云,惟證人戴德成(另案在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有何受被告之託改造槍枝及出售子彈之行為,且稱渠並無改造槍枝之能力,渠所持有之槍枝均係向他人購買,渠另案所涉均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並無製造槍枝之犯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又檢察官雖曾依被告偵查中所供,主動簽分偵案(案號更名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3號)偵辦戴德成有無涉犯本件與被告共同製造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嗣以該案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且被告針對交付槍枝改造之地點前後不一尚有所疑,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戴德成有改造手槍、販賣子彈犯嫌,認其罪嫌不足而於107年5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職權送再議中,尚未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且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員警後續追查戴德成有無涉犯本案之調查結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7年5月9日函覆稱:「本案於106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所稱證人戴德成住居所即高雄市○○區○○里○○路○○○○號○○○區○○○○街○○○○號00樓之00等00處執行搜索,並未查獲戴德成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任何事證」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依此,檢察官雖有發動偵查,且警依被告所供為後續調查證人戴德成,惟並無因而查獲證人戴德成涉犯本案。
⒉又查證人戴德成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他持有3
支改造手槍及19顆子彈案件為警查獲,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該案係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追查毒品來源為戴德成而查獲其涉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槍彈,亦非因本案被告所供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5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297800號函及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72號判決書1份,及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可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83、292-1至292-15頁、電子卷證光碟外放),則證人戴德成所涉該另案之偵查起訴,亦與本案被告無涉;辯護人以警曾依本案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警詢所供,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證人戴德成住所搜索,然證人戴德成已因上述另案被查獲,而心生警覺致未搜獲本案相關物證,此部分亦有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示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減刑事由云云,所辯此旨亦無所據。
⒊是無積極事證證明證人戴德成確係本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之技術提供者,僅可認定被告係將其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模型店購買之仿金牛座JP-915型號之模型槍槍管,以1萬元之代價,交予不詳之人(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戴德成」)先以不詳方式車通槍管後,再自行組裝手槍並再交予不詳之人改造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向該不詳之人購買上述子彈2顆之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購買模型槍後交由不詳之人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其與該不詳之人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被告於持有上揭槍枝期間,又向該不詳之人購買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而持有之,上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有造成槍彈氾濫之危險,實屬不該;被告曾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係於假釋期間為前揭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71至220頁),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1枝之數量非鉅,另依卷存之證據亦未見被告有持所製造槍彈犯案之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汽車板金,每月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不等並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罹有病症(涉及隱私病名詳卷),尚須扶養母親,現在監執行另案刑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
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業經試射鑑定並無殺傷力,
尚非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有殺傷力,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而耗損,所留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均為被告所有,係
被告購入玩具手槍拆解以供製造前揭改造手槍1枝之剩餘零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390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戴德成」於上揭時地以600元購得之非制式子彈2顆,除其中1顆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外,尚有1顆即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經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警及本院先後送刑警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不能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刑警局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子彈2顆,除前開經論罪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外,剩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而涉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一情,尚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說明│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見內政部警政署刑│││1個,槍枝管制編││,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事警察局106年12│││號0000000000號)││,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2│非制式子彈│1顆│①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偵卷第52至54頁│││││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顆│②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見內政部警政署刑│││││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事警察局107年3│││││,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1頁)│├──┼────────┼──┼──────────────────┼────────┤│4│槍枝零組件│1包│含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彈簧、金屬擊錘│見內政部107年3│││││、金屬抓子鉤及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等│月16日內授警字第│││││物,金屬擊錘及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0000000000號函(│││││屬槍枝主要零件、其餘金屬扳機連動桿等│本院卷第73頁)│││││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