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8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第10行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補充為「而莊秀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於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即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8頁背面),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莊秀蘭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9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秀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6768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