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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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永倫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鬆脫店內倉庫門鎖螺絲後,竊取該倉庫內之藍芽喇叭1台(價值約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為陳志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藍牙喇叭1台(價值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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