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強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083、21043、2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刑度甚重,且被告原駕駛計程車為業,無固定收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就有無與共同被告 楊朝虎 共犯部分,前後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原駕駛計程車為業,惟並無營業登記,無固定收入,屢次自行或搭載共同被告楊朝虎自桃園市前往臺中市交易毒品,於101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後始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與共同被告楊朝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供述反覆,並與共犯所證未盡相符,尚待對相關證人對質詰問後始得釐清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請求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朝虎,是在完成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前,上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虞慮之羈押原因,確仍存在。本件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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