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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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瀧鋌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鹿草鄉農會,面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681,466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尚有405,400元未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伊尚欠原告405,400元票款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
:因其承包工程之上包未付伊工程款,致伊無力支付票款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亦自認尚欠原告405,400元之票款無訛,故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伊上包尚欠伊工程款,
致伊無力支付系爭票款,惟此並非被告所得據以對抗執票人
即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據以免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400元之票款,及自最後1張支票
退票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退票 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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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15日│30萬元│96年6月15日│
├─────────┼─────────────┼─────────┤
│96年7月15日│105,200元│96年7月16日│
├─────────┼─────────────┼─────────┤
│96年8月15日│276,266元│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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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