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4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前科,於通緝期間因交通違規,冒用
原告之身份證字號,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原告簽名,
嗣原告於95年間至監理所換發駕照時,知悉身份遭被告冒用
,交通違規罰鍰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千元,當天即向警
局報案,而被告因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家人誤會原告將身份證借予被告
使用,原告先生更時常因此事與原告爭吵,致原告在家無心
照顧小孩或做家事,生活規律被打亂,甚至嚴重失眠,一度
欲尋短,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9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
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
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
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
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
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
93年5月18日因交通違規,冒用原告身分,在舉發單上偽
簽原告之姓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6
年度朴簡字第3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原告身分證字號遭被告冒用,姓名遭偽簽之
事實,已因法院上開判決而是非明白,原告亦未主張因被
告在舉發單上偽簽其姓名,致其精神上受有何痛苦,僅主
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家人誤會其借用身分證予被告,
造成其家庭失和,故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原告與家人爭
吵,尚難謂有何隱私權受到侵害,且該結果亦非被告冒用
原告身分,在舉發單上偽簽原告姓名之行為所直接肇致,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1千元即裁判費,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