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984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簽帳消費,原告代墊款
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台幣(下同)227,749元,及前揭所示之利息,故依據信
用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裁
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