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4弄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中第1項第6行所記載「同年9月15日」,更正為「同
年9月11日」,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行所記載「
照片5張」更正為「照片4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