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3
法定代理人 丙○○
           8樓及3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經濟部函文可憑,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簽立申請書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96年4月26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214,356
元(消費款197,934元、利息及違約金16,422元)迄未給付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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