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涵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涵郁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8)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洪涵郁 於同日早上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將上開自小客車停駛在路中睡覺且引擎發動、手受傷流血而為警欄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氣,洪涵郁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駛路旁接受攔查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 吳幫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同日早上7時4分許,當場對洪涵郁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8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涵郁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2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