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避震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5時52分許,步行途經高雄市○○區○○路○○○號「景盛水果行」前,徒手竊取 陸象豫 所有、停放該處之藍色避震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腳踏車騎至附近小北百貨後棄置而離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國良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陸象豫於警詢之證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有搶奪、詐欺多項前科,素行非端;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代步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且被告於竊得自行車代步後,竟隨意棄置,導致追贓困難,使被害人追索無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兼衡酌被告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竊取之藍色避震自行車1輛,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