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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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懲治盜匪條例罪,不應減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茲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一至三、五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聲請人漏未援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為其聲請依據,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