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二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等行竊手段尚屬溫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