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審自字第2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自訴甲○○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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