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沙崙路口附近,本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左轉時,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剎不及,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4×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與被告業於99年3月18日在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